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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常春)(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92********,中专文化,群众,**信息咨询公司工作,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5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孙某某、刘某、李某某、冯某某在经营**公司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刻意模糊借款人认知,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实际获得贷款金额前,隐瞒扣除高额手续费,砍头息的事实,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双倍的贷款合同,同时扣除高额手续费,砍头息,以此垒高债务,并迫使借款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待借款人签完合同后颜某某等人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时借款人发现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所约定借款金额时已悔之晚矣,在被颜某某等人扣掉一系列高额手续费后,借款人到手实际金额远远低于所借金额,颜某某等人却仍按照扣掉高额手续费前的金额收取本金及远高出法律允许的120%标准收取高额利息,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后再已上门喷漆、堵锁眼的形式暴力讨债,迫使借款人继续还款,颜某某、刘某、孙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以此种方式实施诈骗,被害人韩某某借款实际到手5240元,却被要求写下借款14000元借款合同,后韩某某实际还款1620元,颜某某等人诈骗韩某某8760元未遂。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5480元,却被要求写下借款虚高的借款合同,后李某甲实际还款28320元,颜某某等人诈骗李某甲12840元。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实际到手3570元,却被要求写下借款虚高的借款合同,后李某乙实际还款6650元,颜某某等人诈骗李某乙3080元。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刘某、孙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以上述方式获取非法所得15920元,诈骗未遂数额87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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