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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振华)(公开版)_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细河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在阜新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个人身份办理四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43812600******、55021300******、51052900******),利用该四张信用卡分别透支金额为82062.63元、430592.18元、5421元、7402.2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没有还款。

经本院审查,2018年11月23日孙某甲上述四张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已由孙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73********)代为归还。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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