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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38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万载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 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袁州区**镇**养猪厂独自饮用了白酒,晚饭时又饮用了啤酒。当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水线往宜春市方向行驶,途径三水线**镇**村路段时,被执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l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民警将其带至三阳卫生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分铃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是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样本未按照办案规范及时送达鉴定机构,送检血液样本存在变质的可能,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证实案发时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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