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路**号,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李某某因楼上制造生活噪音的问题到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家中(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理论,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既而双方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手持钝器(孙某某称用钳子或者发泡剂,受害人李某某称孙某某是用锤子)将李某某的右眼及右小臂外侧打伤,致使李某某右眼失明。2019年12年1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收到**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954号)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9年12月13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到孙某某家中将孙某某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不起诉人在何种情况下持钝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这一事实不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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