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社区**号楼**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9日19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市彩屯**广场内,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广场跳舞收费一事产生矛盾,两人争吵并相互撕扯,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膝外伤、右外踝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鉴定:李某某右踝部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某和李某某相互厮打,孙某某有踢踹李某某腿部的行为,后在周围群众的拉架过程中两人共同倒地,倒地后被害人李某某腿部疼痛,无法站起。经补充的伤情成因鉴定可以证实李某某的右踝部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脚踝骨折是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踢踹行为这种直接暴力作用所致。被害人李某某骨折轻伤二级的后果是否是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造成的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