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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永青)(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室。被告人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  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7月29日以被告人孙某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由于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同年8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2020年8月26日裁定送达我院。

我院经审查认定不起诉人孙某某自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担任“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职务,其在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以虚报工程款、劳务费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724.696万元。   

1.200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以支付“蚌埠安厦公司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四笔人民币275.6960万元。  

2.2008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腾飞公司周**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方的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安厦公司殷**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80万元。  

4.2008年4月24日、3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五建公司何**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二笔计人民币70万元。  

5.2008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新华公司胡某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60万元。  

6.2008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安厦公司马某某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50万元。

7.2008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五建公司李某某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转入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20万元。

8.2008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支付“蚌埠一建公司牛某某工程款”名义,虚开公司支出审批单、领条,采用开具支票存根与正本的收款人、用途不一致方法,从公司建行账户转入34001627208053000569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1640519980110076683,然后取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40万元。

9. 2010年6月23日,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安排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俞某某,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具转账支票(票号05103421) ,将公司70万元人民币转入俞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五河建行,账号:16405199801102203154)。后俞某某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账户。

10. 2010年8月13日,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安排安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纳俞某某虚报绿化工程,开具转账支票(票号06200001) ,将公司39万元人民币转入俞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五河建行,账号:16405199801102203154)。后俞某某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账户。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由安徽**公司转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的涉案资金,在交存杭州恒远公司账户之后,又将全部资金转回安徽**公司,孙某某个人没有占有。鉴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相关证据须进一步复核;涉案个人及各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短期内难以厘清。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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