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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孟某某虚假诉讼一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82********,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区**街**小区**号**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街**小区**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释放;因涉嫌诈骗、虚假诉讼,于2019年7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二看守所。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2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期间,常某某因向**县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缺少担保,遂在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诱骗下,由**担保公司为常某某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常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五套房产以及由吉林省长城路**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以风控为由,诱骗常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1500万元的循环贷款合同,后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签订多份空白合同,再至吉林市仲裁委员会对所提供担保的房产进行仲裁查封。2016年8月23日,**担保公司要求常某某再提供担保资金300万元,因常某某无力提供,遂被指定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勾结**小额贷款公司出纳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在吉林银行资金走账的手段,制作出**小额贷款公司向常某某放贷300万元的虚假资金走账流水,逼迫常某某签订空白收条并签订循环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债务。2016年9月6日,**小额贷款公司肆意认定常某某对循环借款违约,王某某(另案处理)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常某某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常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常某某无力偿还,遂由吉林省长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迫扣划335万元至**小额贷款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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