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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孟某某)(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街**胡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9日退回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义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10月5日8时许,孟某某以收粮的名义从张某A借款200万元,张某A分多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打给孟某某。孟某某在巨额债务情况下,私自将用于收粮款项偿还私人贷款利息。在经营烘干玉米的过程中亏损,剩余钱款80余万元。2015年2月10日,在张某A的催款下,孟某某还给张某A60万元现金剩余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并打了一个140万元的欠条约定过完春节一个半月还款。到期后,张某A多次找孟某某要钱,孟某某以“贷款没下来,另外自己在高台子加油站南边的房产价值80万”为由没钱还款,9月1日,在张某A的催促下,孟某某将自己在高台子加油站南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张某A,后来孟某某为躲避债务更换手机号。张某A无法找到,去房产管理处去核实,发现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早已被法院查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某在取得钱款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孟某某获得张某A投资款之前及之后的一系列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张志刚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孟某某负有债务而接受张某A的投资,在合作期间孟某某归还了银行贷款、个人零花,张某A索要钱款时未将自己手中的钱款全部还给张某A,将被查封的房产抵押给张某A,更换联系方式不告知张某A,事后的行为也能够反映出孟某某主观上对于欠款推脱不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某对钱款的占有及使用有用于非法活动、转移财产等行为。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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