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2月2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初,**镇**村新村部选址在村民孙某某的承包地上。孟某甲要求孙某某将承包地上的树木卖掉以建设新村部,孙委托孟处理。后孟某甲与杨某某商定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批树木,并签订买卖协议,由孟某甲代孙某某在甲方签字,杨某某在乙方签字。在谈到采伐许可证时,孟某甲称已经跟镇里打过招呼了,让杨某某放心去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因工人不慎被砸伤,杨某某遂请孟某乙继续砍树。孟某乙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工人韩某某等人砍树,直至被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察,3人合计砍伐意杨树达218棵,林木蓄积量为94.1916立方米。经现场勘查和系统查证,所采伐林木地段属于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是涉案地段的土地性质未能查明,因此无法判断砍伐该处的树木是否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另一方面,指控孟某甲指使他人砍树的行为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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