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文化,吴堡县中心敬老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住***镇河滨路**号。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吴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吴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冬,高**的妻子马**和丁**通过微信认识,并之后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21日,高**发现妻子马**和丁**的微信聊天信息,得知丁**与妻子不正当关系,并以妻子微信号约其到家中,丁**如约而至。后高**叫来姐夫被不起诉人宋**到场,丁**当场承认与马**的不正当关系,高**要求丁**离婚后娶马**为妻,丁**承诺一个星期之后答复,后无果。7月28日高**就此事到丁**单位办公室要求答复,未果。丁**打电话叫来宋**帮助协调处理此事。宋**到达后,让高**先出去,他和丁**协商,丁**表示愿意出5万元解决此事,宋**就叫高**进来,把情况告诉高,高**表示5万元少了,要10万,否则就向纪检等有关部门告发丁**,宋**向丁**转述了高**的话,据高、宋供述,丁**提出没有现金,先打9万元欠条(8月份给5万,年底给4万),第二天早上给1万现金,高**答应。随即丁**在办公室写好欠条,按上手印交给高**。高**要挟说:“到时候你要是不给我,我就向纪检委举报你”。高、宋离开后,高**将欠条交给宋**保管。第二天丁**并未兑现承诺的1万元现金。8月14日上午10时许,丁**打电话问高**是否能够推迟再给之前承诺的1万元现金,高**不同意。高**便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宋**,下午高**一人到丁**办公室,和丁**索要现金,并将办公室水杯损坏,丁**即报警称有人在其办公室闹事。巡警大队处警后将丁**与高**带到宋家川派出所,随后高治应、宋**、高**(高**姐姐)也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丁**承诺一星期解决。出派出所后,宋**和妻子高**到畜牧局找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工会主席慕**反应丁**和马**的不正当关系,并扬言丁**再不兑现之前的10万元就到法院和纪委告状,而且说高**可能要对丁**实施人身伤害。*副局长电话叫来丁**了解情况,丁**来后没说几句,便走了,当晚失去联系。8月17日,丁**日常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在吴堡县延黄公路林业局苗圃下的黄河滩上被人发现,8月19日,在辛舍窠村附近的黄河中打捞出一具尸体,该尸体口袋中所装手机卡卡号与丁**使用手机号码一致,且衣着特征与失踪前丁**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吴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受高**与丁**双方之托,居中协调处理此事,其主观上非法中占有他人财物不明确,客观方面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所以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对宋**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随高**敲诈勒索案移送吴堡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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