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社,住白山市浑江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宋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19时5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鹤大线南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010KM+500M道路中央绿化带缺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鹤大线北幅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吉EDM04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宋某某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经对宋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5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机动车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未将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纳入机动车范围。本案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认定系机动车,该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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