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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宋建民)(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江西新余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9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晏某(本院已起诉)、宋某某(因严重疾病已取保候审)、张某某(在逃)三人商议合伙向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售卖稻谷。为获得非法利益,三人商量由张某某在第三粮库的地磅仪表里加装作弊器,并由张某某操作遥控器,虚增每车重量1至3吨不等。2017年7月28日至8月19日间,晏某等三人总共向第三粮库贩卖稻谷111车并结算,虚增重量150余吨,骗取第三粮库人民币40余万元。2017年8月20日,张某某在操作作弊器时被第三粮库工作人员察觉异常,张某某、晏某迅速从现场逃匿。之后,公安机关在第三粮库地磅仪表处提取到人为加装安装的电子装置一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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