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4日晚24时许,社旗县桥头镇居民赵某(已判刑)在社旗县长江路“海波烩面城”饭店门口小便时,尿到路边社旗县城郊居民刘某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别克牌轿车上,因此事赵某、郭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宋某和社旗县城郊居民康某某、刘某、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致康某某、刘某、王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伤者刘某、王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3日,赵某、郭某、郭某、郭某某、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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