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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宋某某诈骗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30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

兴安盟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期间,宋某某以为他人代办业务为名在**贴吧发布相关信息,张某某在该贴吧看到宋某某所发信息后便与宋某某取得联系,二人通过微信频繁聊天。在微信聊天中,张某某起初向宋某某提出要求他报复其前女友王某某,宋某某向张某某索要2万元作为报复王某某酬劳,张某某不同意,所谈之事未果。之后张某某便询问宋某某能否购买到枪支,并明确告知购买枪支用于报复王某某,宋某某见有利可图便虚构事实,遂用自己的两个微信号互发有关购买枪支的聊天内容,又在网上搜索枪支图片和视频,一同发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支付宝转给宋某某9800元让其购买枪支,2人约定2019年4月27日交货(枪支)。

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张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遂用自己的两个微信号互发有关购买枪支的聊天内容,又在网上搜索枪支图片和视频,一同发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宋某某9800元让其购买枪支。

兴安盟公安局认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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