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街,现住址**。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原吉林省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3月27日在公主岭市监狱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7日、10月12日、12月27日延期审理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2日、10月27日退回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补查,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2日、11月27日补查重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0日移送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将本案退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4日指定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于2015年1月份左右与史某某、李某某合作养鸡,史某某负责放鸡苗和回收成鸡,李某某负责提供饲料、药品和诊断病情、隋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及进行鸡苗养殖。后因隋某某养殖不当,导致鸡苗大量死亡,李某某、史某某为减少损失,双方商定由史某某接手继续养殖,在鸡苗出栏时,犯罪嫌疑人隋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需要缴纳场地费为由阻碍销售车辆,敲诈李某某人民币20,000.00万元。
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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