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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尹绍禄)(公开版)_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彝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81975********,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元谋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3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尹某某,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尹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已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元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22日,李某某把从尹某某基地里面拉出来的两车共计十吨的大番茄卖给13号货位王某某和古某某。王某某将当天收购的大番茄中部分质量不好的大番茄倒在13号货位东侧的通道上。2018年12月23日早上,李某某又把尹某某基地上的大番茄拉在能禹蔬菜交易市场销售,但是一直都没有卖掉,随后李某某向尹某某说2018年12月22日晚上古某某和王某某将向他们收购的部分大番茄倒在路边被过往车辆碾压,尹某某就认为自己卖给王某某和古某某的大番茄被碾压之后,对2018年12月23日早上自己销售的大番茄的质量造成影响,他认为王某某在到处散布自己的大番茄质量不好的谣言。

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尹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安排李某某叫人驾驶皮卡车拉着一整车大番茄倒在13号货位,并安排车辆将这些大番茄进行碾压。下午17时许,潘某某驾驶着一辆车牌为云******的皮卡车拉着十七框大番茄来到元谋县能禹蔬菜交易市场13号货位,罗某某和潘某某就将皮卡车上的大番茄倒在13号货位的地面上,倒下来的大番茄和已经收购完摆放着的大番茄就混在一起,之后李某某指挥潘某某驾驶着车牌为云******的皮卡车对这些倒在13号货位地面上的大番茄进行碾压,潘某某驾驶着那辆车牌为云******的皮卡车通过前后倒车的方式对13号货位上的那些大番茄进行碾压,在碾压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某收购完的质量较好的1181.6公斤的大番茄被碾碎。2019年1月7日,经过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碾碎的大番茄的损失价值为4844元。元谋县公安局认为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尹某某采取非法方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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