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新泰市******。
诉讼代表人徐**,男,**岁,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党员组织关系在山东省新泰市****党支部,户籍所在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号楼中单元303室,系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单位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至11月,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员徐某乙(已死亡)为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高某(已死亡)、李某(另案起诉)等人联系介绍,从泰安市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价税合计21807695.82元,税额3168639.59元。徐某甲在明知部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042284.35元,税款1313836.17元)不应抵扣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相应的开票费并安排抵扣税款。
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价税合计21807695.82元,税额3168639.59元;徐某甲共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042284.35元,税款1313836.17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