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原系宽甸镇金秋小额贷款公司**期间,负责管理太平哨镇二龙渡村五组金秋小额贷款公司**毕诗渊所有的约170亩人参下茬地。2018年10月31日因工作不力被除名。2019年3月21日,被害人尤某某、吴某某仍认为**公司**,遂找到崔某某欲租种太平哨镇二龙渡村五组金秋小额贷款公司**毕诗渊所有的约170亩人参下茬地种植山胡萝卜。崔某某以签订了“山地租用协议”形式租金5万元将毕诗渊所有的约170亩人参下茬地租给尤某某、吴某某。2019年4月1日,尤某某、吴某某将租地种植后,被金秋小额贷款公司人员发现制止。毕诗渊令尤某某、吴某某退还土地,尤某某、吴某某多次找崔某某交涉租地问题,崔某某仍以合同有效为由,拒不退还租金。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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