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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崔林虎)(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朝鲜族,1983年**月**日出生,无职业,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3********,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张某某欠黄某某赌债3万元,其他债务约9万元(此处金额存在争议)张某某向曲某某抵押黄某某的一辆宝马740未赎回。张某某同时欠崔某某赌债约3万元。为索回上述债务,崔某某于黄某某谈好,由黄某某选择时间将张某某找到自己的“**财富”公司,二人共同教训张某某,逼张某某还钱。数天后,黄某某与崔某某、魏某某、金某某在黄某某“**财富”一楼时,黄某某现打电话将张某某叫到现场,过了一会崔某某也来到现场。黄某某、崔某某控制张某某后,黄某某先用手打了张某某头部数下,崔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面部数下,随后崔某某使用一根自己准备的电柜打了张某某肩部一下。黄某某和崔某某在张某某不敢逃离的情况下,在“**财富”公司一楼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约1小时,后张某某答应尽快拿到其在珲春市合作区博物馆建设的工程款还钱,黄某某让张某某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认定崔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崔某某非法拘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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