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在江西省永修县柘林镇先后注册成立永修县安某某有限公司、永修县慧某某有限公司、永修县胜某某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上海、天津等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百份;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向江苏、上海等地多家公司虚开300余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达2.8641亿元,涉案税额4869万元。经查,王某甲受其妹妹王某乙(已死亡)指使伙同李某乙注册永修县安某某有限公司、永修县慧某某有限公司、永修县胜某某有限公司等三家空壳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他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3.3%至3.5%的开票费。崔某某的职责为,受王某甲指派转发开票信息给公司会计,由会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拿取并寄送或者亲自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甲或者王某甲指定的人、地点。工作时间约五个月左右,期间由王某甲报销期间的吃、住、行等费用,并获取由王某甲支付的每月工资一万元。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补缴税款7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