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住汉中市宁强县***乡**村**组**号,现住汉台区**塘**组,系汉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6年初至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巩某向李某、张某某催收其所欠汉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中旬的一天,巩某又安排****公司清收部工作人员赵某、郑某前往张某某经营的**宾馆继续催收债务,二人催收债务无果并将**宾馆经营权已经变更情况告知巩某, 2017年9月的一天,巩某伙同赵某、郑某驾驶汽车前往**宾馆,用车堵**宾馆停车场大门,在**宾馆一楼大厅向张某某催收借款并与之发生争吵,巩某为逞强耍横,将**宾馆大堂内的藤椅、玻璃藤艺茶几等物品砸毁。2019年12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宾馆损毁物品在2017年9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定的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中旬,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被毁损物品并未进行扣押、封存或提取,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在案发后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期间内,无法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财物毁损的可能。第二,公安机关仅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了财物毁损清单,并未提供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故违反鉴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巩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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