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街道**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地产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并交纳保证金6万元。常某A为锦州**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同意,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收取保证金之后没有入公司帐。某某某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同时常某某无法联系。后某某某到常某某锦州的住宅向常某某多次催要,常某某拒不退还某某某6万元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经县长办公会同意入驻义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后,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未承认存在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未称其被骗。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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