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坑,机构代码:9135070068938******。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曾用名应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11975********,汉族,中专文化,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址南平市延平区**镇**村***畜牧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于2019年7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04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民委员会的**窠村民小组商议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窠村民小组的四至为**岩、**洋、**洋尾、**下的土地承包给应某某,承包期叁拾年。2004年7月起,应某某经营的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前身**猪场)在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坑的**岩、**洋、**洋尾、**下、**垅等地块占地陆续建设水泥路、猪舍、办公楼、饲料仓库等,并于2009年6月23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10月,该公司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办理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未申报或办理土地审批手续。2012年9月20日,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在**坑桥下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700多平方米的猪舍,被举报后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某某经营的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对国土局下达的通知书置之不理,仅将猪舍的猪移至他处,并未对猪舍进行拆除。2014年至2016年期间,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继续在“**垄”地块建设了“保育楼”。2017年2月13日,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区分局对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经鉴定,应某某经营的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占地25.38亩,其中农用地面积21.13亩(基本农田11.15亩,现基本农田调整为2.53亩),地表已硬化,原土地耕作层被破坏,丧失了种植条件,无法耕种。
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仍未查清,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南平市***畜牧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应**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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