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
东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于2017年末至2018年初期间,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处进购2,000.00元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性药向外销售,获利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手机一部一并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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