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237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1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9日、5月23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6月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3日、5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于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在我市南头镇内,通过用竹子的一头粘上双面胶伸入出租屋或居民楼,将房内的手机粘出来的方式实施多起盗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庞某某负责盗窃和出售手机,吴某某负责开车和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6日,南头镇某某路56号之二被害人陆某某的出租屋内被盗1台某某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时在被盗现场提取到的DNA,经比对发现庞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2017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南头镇某某街5号曾某某的住处,发现曾某某的出租屋窗户开着,后犯罪嫌疑人庞某某拿出类似钓鱼杆的伸缩杆,伸进到出租屋内盗得一台金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7年10月18日,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在东凤镇某某路某某公寓B栋48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庞某某个人物品,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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