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以每月8000余元的价格租下九江市浔阳区**园**楼**室,成立以娄某某为法人代表、以王某甲、康某某为实际老板的“九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等人开始筹备公司运作,通过招聘员工并组织培训,逐步形成一个以王某甲、康某某为老板,以王某乙为公司经理,以张某某、娄某某、郭某某等人为组长、以刘某某、柯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为话务员的专职为诈骗公司提供帮助的团伙。该团伙专门从“58同城”上搜集求职人员的简历资料,由王某乙将求职人员的信息资料发给各组长,再由各组长发给各组话务员,让话务员用公司提供的频繁更换的电话卡给求职者打电话,以事先编排好的不实“话术”诱导求职者添加王某甲提供的微信号或QQ号。该公司以求职者实际成功添加王某甲提供的微信号或QQ号后的求职者的QQ号或微信号数量谋取利益。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并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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