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05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现住横峰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横峰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4日)。
横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左右,被害人王某某承包了横峰县**园区**厂房的建设工程时,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杨某某等五人多次到工地上,采用言语、暴力威胁阻止王某某正常施工,王某某迫于压力,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在横峰县**茶楼与张某丙等人签订了一个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后该工程顺利施工。在此过程中,张某丙出面与企业方、**管委会进行协商。此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廖某某、杨某某六人每人投资3万元总共18万元交给张某甲,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施工材料和人员工资等开销,张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购买材料、记账及结算材料款;杨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地施工、放样、充当技术顾问;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及抄流水账,张某丙负责外面的协调工作。2014年年底工程结束以后结得工程款利润约60余万元,张某丙等人担心工程款到王某某手上不给他们,就找到王某某和金某某,让王某某写下委托书,据此金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利润的一半,计人民币3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某丙,后由张某丙将钱平均分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廖某某、杨某某等人,每人各分得5万元。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杨某某被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的家属商量每人出5万元交给张某戊,由张某戊找王某某说情,并愿意赔偿工程款30万元,企图以此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事后杨某某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认罪认罚书。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邓某某承包了横峰县**园区**厂仓库厂房建设工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张某甲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采用言语、拔桩等方式阻止被害人邓某某施工。并提出要一起参与合伙做工程。被害人邓某某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迫于压力不得已支付3.6万元给张某甲,张某甲分给了廖某某0.6万元。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杨某某因强迫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杨某某的家属商量每人出0.6万元交给张某戊,让张某戊找邓某某说情、协商,并退还3.6万钱及补偿2万元给邓某某,企图以此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横峰县**镇工业基地的土地平整工程由童某某、雷某某、张某丙三人承包。工程分为两期完工。在做第一期工程的过程中,张某乙来到工地上,不肯让土石方填他们**小组的田地,导致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张某丙提出,为了不耽误工期让童某某、雷某某、张某丙共同出资7万元钱给张某乙。这7万元钱由童某某出面交给张某乙。2009年在做第二期工程时,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到工地上,不同意回填他们村小组的田地,工程当时就停工了。为了不耽误工期,张某丙向童某某、雷某某提出拿10万元给张某乙等人,就此雷某某不同意出资与张某丙发生争吵。经童某某做工作,由雷某某出了2.5万,张某丙出了3.75万,童某某出了3.75万,共计10万元。童某某出面将这10万元钱交给张某丙,张某丙后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将10万元钱分掉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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