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开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9******10,大专文化,案发前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组,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区东泰**小区6幢1101室。2018 年9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开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11日,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2月11日重新收案;2019年3月26日,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4月26日重新收案;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开某某自2016年7月入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历任云南**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子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城市经理、**公司西南区域总监等职务期间,违反公司有关财务规定,将自己和女友余某某的私人账户用于**西南区域各公司经营活动的收付款;越权与第三方公司签署代理合同,私下变卖**公司的货品、指使负责**西南区域的财务人员将应付账款打入自己指定的账户,用来支付**等**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个人经营采购款。
2017年8月下旬,开某某在担任**公司城市经理期间,安排仓管人员私卖**公司在昆明市**产业园B5仓库内库存的400件小郎酒、1000件红牛饮料;共计价值207750元的货品未在**公司财务系统内进行任何发卖出库的审批手续。直至2017年11月上旬,新任**公司城市副经理乔某某进行盘库时才发现该库存损失。
2017年9月,开某某在担任**公司城市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向昆明市**酒业赊购小郎酒500件,2018年1月,已升任**公司西南区域总监的开某某安排**公司副经理乔某某向**酒业支付小郎酒500件的采购预付款129000元,同日以开某某个人账户向**酒业账户支付了200件小郎酒货款。乔某某在只收到200件小郎酒的情况下,经询问**酒业和开某某后才知道事情始末。截止2018年9月,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仍存在328件小郎酒共计84624元的库存损失;而2017年9月由开某某以**公司名义赊购的500件小郎酒实际去向不明。
2017年9月8日,开某某推荐曲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预付的方式向昆明**有限公司采购云南山泉矿泉水。同日,**公司经理袁某某通过**总公司申请拨款,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9月10日至10月30日期间,**公司陆续从昆明发货到**公司仓库云南山泉5040件,价值人民币95760元。11月6日至11月16日期间,经与开某某协商,袁某某分四次从**公司仓库向**公司调运云南山泉1827件,价值人民币34713元。之后,**公司再未接收到云南山泉矿泉水,袁某某咨询昆明**公司获知,剩余的云南山泉矿泉水已经全部被开某某提货至昆明市**产业园A6仓库中。截止案发,开某某尚欠**公司、**公司云南山泉货款共计94240元。
2017年11月,时任**公司西南区域总监的开某某在未经总公司审核审批的情况下,越权安排公司品牌推广人员周某某以**公司名义与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开某某以**公司名义多次向**公司下单采购,并将收到的价值65万余元土豆片货品存放于开某某以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产业园免费占用的A6仓库内;而**公司实际仅采购价值45826元的天使土豆片(存放于**产业园B5仓库),财务人员分两次支付的货款均被开某某指示打给其他账户;截止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在扣除返利、退货等计量因素后,只在2018年7月收到开某某以个人账户支付的4万元货款,仍有428504元货款未能收回。开某某私下以**公司名义向天使公司写下欠条,该欠条直至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天使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时才被**公司知晓。
2017年11月,时任**公司西南区域总监的开某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将应付给**商务公司2000件红牛饮料预付采购款218000元打入开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商务公司遂在后续与**公司10000件红牛饮料的交易中,以收到10000件货款,实际发货8000件的方式挽回损失。2018年8月4日,开某某归还**公司147878元红牛饮料货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开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开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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