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榆林市横山**政府**科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小区**房。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起诉。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外甥女儿到榆林市第*幼儿园上学为由在榆林市高新区榆中附近车上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证据存疑。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证人王某均称因为转学的事情找过榆林*幼园长任某某。王某证言称“任园长答复我说她尽量给安排的让孩子念上,如果有名额她给我打电话”,但任某某不承认认识张某某和王某,并称即使有人打过招呼她也没给对方承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转学事宜而谎称自己有能力。
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存疑。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关于承诺转学的时间及付款的时间不一致,是否属于办理阶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2019年3月底收钱,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收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3日,这与借条上的时间一致,承诺转学的时间为2019年9月;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张某某收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承诺转学的时间为一个月后,而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因此,是否属于办理阶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2、关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拉黑的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所述不一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杨某某骂他骂的受不了,所以拉黑,后来又恢复好友,也接过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而被害人杨某某称张某某一直不接电话。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将收到的8000元钱用于找任某某路上花费和自己吃饭,其还在给被害人办理孩子转学的事情,所以没有给被害人退钱。
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将8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诈骗的犯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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