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址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06月25日至2018年06月25日**电器有限公司与**物流签订运输协议,并依协议由**公司结算运费。2017年10月份因**电器有限公司重组,导致**多家客户付款后无货,后经协商**公司同意发货。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区**物流园内洪浩物流停车场,利用**客户急于拉货的心里,持货要挟被害人许某某、滑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向被害人滑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2万元;向被害人孟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7万元;向被害人秦某某索要现金6万;辽宁朝阳被害人1.5万元;齐齐哈尔被害人因此未运输辆车货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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