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张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万宏***小区售楼处二楼办公室内,因购房退款交款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潘某某的脚部、张某某头部、郭某某的手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8年6月26日,潘某某的伤情,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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