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9日。
固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中下旬,张某某在固镇县刘集镇张湖村张远料场,采取在门上打洞的方法,盗窃仓库内的五捆邦农牌薄膜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某某到过盗窃现场,但对于张某某到现场后是否实施了盗窃或盗窃了多少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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