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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华省)(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区**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市场***栋**号。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莫某某(已判决)为图财,密谋到阳江市江城区麻演金濠沐足休闲中心盗窃客人手机。次日凌晨5时许,莫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麻演金濠沐足休闲中心乘客人熟睡之机,先后进入多个客房物色作案对象,发现C05号房客人并可作为作案目标后,即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前来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去到金濠沐足休闲中心,进入C10号房与莫某某密谋;之后,莫某某在走廊望风,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孔某某的C05号房,乘被害人孔某某在房内熟睡之机,盗窃孔某某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被害人孔某某手机被盗窃后,其手机内绑定微信的银行账户被窃走4643元;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微信向其亲友以借钱名义诈骗4058元。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孔某某被盗的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受害人被盗窃手机鉴定价值为500元;认定张某某盗窃受害人孔某某手机绑定银行账户内的财物及诈骗对方微信好友财物的证据只有莫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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