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3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6日补查重报,同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平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31日18时许,平陆县晋豫公司L1工区(俗称龙潭沟铝矿)工人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曹川镇下坪街道聚丰园饭店吃完饭、喝完酒后,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乘坐聚丰园饭店老板赵某某的车辆返回到龙潭沟铝矿加油站(此加油站招牌上写有王永银加油站),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下车后,闵某某从加油站对面的小卖部附近捡了一个酒瓶,闵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推搡,刘某某上前将闵某某、张某甲二人拉开,后张某甲返回也从加油站对面小卖部附近的地上捡了一个物品,双方再次冲向对方,刘某某再此上前阻拦未果,并被摔倒在地,之后闵某某的左耳、右手部位受伤,后被人送往曹川镇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闵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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