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区**里*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 年4 月27 日,在锦州市松山新区东方庭院北门**菜馆内,张某某与孟某某关于锦州高速102 国道至锦州港金山大街约13.5公里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张某某在未得到实际发包权的情况下就将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孟某某,并且向孟某某隐瞒了其之前就与王某某就这段通信管道工程已经达成了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并先后收取孟某某36万元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为掩盖其诈骗犯罪事实,将明知是假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锦州市电信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和辽宁省锦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局太和分局路政申请表一份及相关路段批复交给了孟某某,并与王某某在承包给孟某某的通信管道工程路段进行施工建设。张某某称其用孟某某给其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用于办理了路政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其余用于个人花销,但许可手续下来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未与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通信管道工程施工,而是将办理的路政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与王某某合作完成了通信管道工程的铺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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