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守才)(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镇**村**社**号,现住本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原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未成年),199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原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销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9500元,2014年5月13日因病监外执行,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2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1日被华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2日被华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16日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天。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接其电话为由,伙同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在本区西门坡经营的“妮儿小超市”找其理论,当时张某甲坐在凳子上看电视,刘某某便上前抱住张某甲脖颈,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张某甲拉倒在地后伙同王某某张某甲拳打脚踢,张某甲反抗中持水果刀捅向王某某左胸部,并戳伤刘某某身体多部位,后持菜刀将刘某某背部等部位砍伤,张某甲妻子郝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右侧腿部亦被水果刀划伤,后路人报警,张某甲逃匿。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部开放性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心包积液(血)损伤、酒精中毒,刘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彼此印证,案件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