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70******** ,汉族,专科毕业,系西宁**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西宁市海关缉私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以西宁关缉刑诉字[2019]0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西宁市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西宁**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办理(多)笔出口硅铁业务的过程中,有166票采用伪造《销售合同》,低报出口硅铁价格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纳关税共计人民币1099620.29元。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西宁**公司副总经理袁某某、张某某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分别授意、指挥公司业务部门伪造《销售合同》,将出口货物单价降低,改变总成交金额,而后提供给由其委托的天津**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多家代理报关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伪造后的《销售合同》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现已查明共计166票。在侦查过程中,通过调取企业在银行的备案合同、银行结汇通知书和西宁**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后,发现西宁**公司向海关申报的166票中随附伪造合同的总成交金额与在银行、企业提取的资料中的成交金额严重不符,经核定偷逃应缴纳关税共计人民币1099620.29元。
犯罪嫌疑单位西宁**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嫌犯罪主观要件、认定的数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均不能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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