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大专文化,汉族,身份证号码441900199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捕前住**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5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一次重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6日二次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APP(线上)及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线下)直接转账方式借贷给唐某某(已判决)。2020年3月20日,经过广西桂公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1.依据送鉴材料,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张某甲利用借贷宝APP第三方借贷平台和其他方式,共出借给唐某某123571元,(其中借贷宝APP借款91笔金额337650元,其他方式借款85921元)收到唐某某归还本息共计1307840.55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2.依据送鉴材料,张某甲6216918900410366#银行卡账户在收到唐某某转入660215.50元资金后,其中三笔资金共13260元是唐某某当天转入,张某甲当天转给唐某某的财务事实存在。
3.依据送鉴材料,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唐某某给张某甲出具欠条13份,借款金额241450元,由于这些欠条是唐某某在借贷宝APP上打的,包含本金、利息和逾期费用,汇总成一笔新的借款,这种新账还旧账的前天是没有资金流对应的。
4.张某甲6216918900410366#银行卡在收到唐某某从其个人账户、三江县科协、文联转入660215.50元,主要流向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张某甲、张某乙和****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等客户。
5.依据送鉴材料,张某甲借款423571元给唐某某,收回唐某某还款1307840.55元,其出借资金与收回资金差额为884269.55元,收益率为208.77%,张某甲获取高额利息的财务事实存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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