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师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师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师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师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7月26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马某某、罗某在汕昆高速1685公里300米(云南省师宗县境内法雨收费站与江召公路交叉口)处执勤。22时15分,在对云******号小型面包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张某甲身上有酒味,执勤民警对张某甲进行了酒精测试。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张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l80mg/l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甲对此结果无异议。后执勤民警马某某、罗某把张某甲带至师宗县现代医院提取了张某甲的静脉血样2份待送检,每份约5m1。2019年07月29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8.96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甲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师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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