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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林峰)(公开版)_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XX,男,生于19XXXX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XXXXXXXXX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XXXXXXXXXXXXX号,无前科。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7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马XX。

本案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XX与受害人汪XX以总价165000元(包工包料)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在建设过程中汪XX陆续向张林峰支付121000元费用,未履行完合同约定后失去联系。

2、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XX与受害人汪XX以总价230000元(包工包料)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张XX将此项目转包被不起诉人曹XX,在建设过程中王XX陆续向张XX支付143000元费用,给曹XX支付22000元,合计给二人支付165000元,未履行完合同约定后失去联系。

3、在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XX、曹XX雇佣黄XX、汪XX、马XX拉运砂石料及工程设备,租赁马X挖掘机,未付清运费时二人失去联系。

4、被不起诉人张XX从受害人马XX处租赁价值80000元工程设备,租赁费用35000元,合计115000元。被不起诉人曹XX从受害人马XX处租赁价值38000工程设备,租赁费用15000元,合计53735元张XX、曹XX至今未归还建筑设备和租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XX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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