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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6〕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211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5年7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至6月期间,陶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和指使下,勾结时任**厂**车间**曲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曲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收、检查从抚顺**厂运来的1#轻组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接收过程中不检查的方式,帮助陈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取运输过程中的1#轻组分98.13吨,价值327,361.68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6〕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斌,男,197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790602211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西厢大堡村大堡屯114号。2015年7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斌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至6月期间,陶鑫、徐方新、田寿疆(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斌在陈军(另案处理)的安排和指使下,勾结时任石油二厂油品车间段长曲福山(另案处理),利用曲福山(另案处理)负责接收、检查从抚顺洗化厂运来的1#轻组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接收过程中不检查的方式,帮助陈军、陶鑫(均另案处理)等人盗取运输过程中的1#轻组分98.13吨,价值327,361.68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5月3日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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