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老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 **镇**村委会**寨村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10月30日一次补查重报;同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认定:2018年1月,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与**镇**村**组购买**至**公路工程占用**组**路**组集体林内的林木,由张某某负责进行采伐,王某某负责运输采伐林木所得木材。采伐证许可范围是**至**乡村公路**乡**路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但张某某、王某某在实际采伐林木过程中超出征占用林地范围采伐林木。经鉴定,在已审批林地范围外被张某某、王某某采伐的林木为思茅松,蓄积为47.9665立方米,可产经济财35.495立方米,涉案思茅松林木经济财价格为7099元。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张某某、王某某因对许可采伐范围不清导致超范围采伐的可能,因此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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