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系**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使**有限公司获得公路用地占地补偿费,指使杜某某采取使用多台车辆围堵中铁**局施工工地进出口方式,阻碍**省道13公里处上斜跨桥工程施工,造成上述单位窝工损失。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租赁费等五项损失人民币982,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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