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11。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
2019年7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赣E****汽车从杭州三墩出发回江西弋阳县老家,下午14时途径320国道桐庐县江南镇政府时车子抛锚,其联系拖车将车子拖至桐庐县文伟修理厂,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修理厂商定修理车子事宜,并签字确认12500元人民币的修理费(包含工时费、材料费、辅料费)。2019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行前往文伟修理厂,修理厂师傅张某乙称车子已修好可以提车,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法支付12500元修理费用,后其假借试车的名义将车开出修理厂,试车途中张某甲以换人开的方式将张某乙骗下车,并趁张某乙下车之际将车开走,2019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建德市乾潭镇320国道西桥桥头边被民警追上并拦下。经鉴定,材料费共计9290元。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陆某某支付12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移送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