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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现任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因病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报本院后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报本院后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被依法因病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同年9月19日被依法因病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宏、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4月18日榆林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同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关于合作建设“榆林市城市餐饮垃圾与生物能源化”项目的协议。协议规定杨某某提供项目前期建设资金500万元,张某某负责提供项目的全套技术、人员的招聘培训、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根据协议规定落实项目使用的土地资源,同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共向张某某账户打款490万元。至2014年12月杨某某发现合作项目未有实际进展,经杨某某调查发现其被骗。

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2年4月18日同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于2012年5月18日同西安**仪表厂、陕西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设备工业公司四方发起成立**重工(西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发起成立时暂定,后注册登记为****(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以其持有的三项关于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法的专利技术入股。张某某同西安**仪表厂签订的投资协议规定张某某以其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后,其所有的专利技术归**重工(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独享,且张某某在****(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成果、专利和发明归公司所有独享。2013年3月28日张某某同**重工(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利用专利入资的协议,协议规定将其所持有的三项发明专利所有权过户给****(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4月17日完成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登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同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关于合作建设“榆林市**餐饮垃圾与**能源化”项目协议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项目前期建设进行购置设备、人员培训等事由需要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根据协议向其打款,被害人杨某某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款44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持有的专利技术转让予****(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向被害人杨某某隐瞒其将专利技术转让的事实,仍然以项目建设、人员招聘、培训等借口让杨某某继续给其打款。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要求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账户打款50万元。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同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害人杨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打入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账户内的490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均用于偿还其向李周林、曾博、郭怡娜等人的贷款以及用于其本人开支、挥霍,并未实际用于合作项目的建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首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证据存疑。在榆林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专利事宜,也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其他关于专利事项的约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将专利转让事项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各执一词,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以专利权与被害人合作后又将专利权转让他人。其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存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偿还之前债务的行为,但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是调研、设计等技术服务以及设备制造,双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调研等服务支出相关费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已经委托史某制造了价值365万元的设备,已经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了可行性报告等文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谅解书》、《榆林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内容相互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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