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个体,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站前**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
东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通过微信在被告人赵某某处进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性药一次,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拒不供述其实施了销售口服性药的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进行搜查时,发现其他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性药。据辽宁省葫芦市公安机关提供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科劣迹的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曾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司法机关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手机一部一并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