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6111,汉族,小学文化,系葫芦岛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葫芦岛市****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7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绥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日至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葫芦岛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从实属一家公司的葫芦岛市****科技有限公司,购得醇基液体燃料(生物醇油)23347升,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1.00元。将上述油品,违规用塑料桶装车运往绥中,分多次销售给赵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绥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已退回侦查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