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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刑检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无职业,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将该案报送通化市人检察院,由市院于2017年12月27日交办本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7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4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贷款手续,以何某某等8人名义到通化市**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现通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顶名贷款400万元。

2010年8月22日,被不起人张某某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到通化市**农村信用社**信用社(现通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李某某名义办理顶名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于2011年12月31日以刘某某义办理抵押贷款49万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名下贷款,贷款期限9个月,到期日2012年9月30日,至今未还,贷款质押物未变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张某某在汇通信用社办理的顶名贷款因借款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质押物无法变现,导致是否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事实不清,继而无法认定张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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