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营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里**号**。因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5月19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3日退回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义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日张某某以帮马某A办理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为由,让马某A与张某某签订假的购房合同,张某某并没有真实的购买意向,并让马某A缴纳100万保证金。马某A交了保证金之后,张某某给马某A办理的不是银行承兑汇票,而是无资金保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马某A用此汇票无法贴现,马某A将汇票退还给张某某并要求张某某将100万保证金退还,张某某拒不退还100万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营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无资金保证。
根据卷宗现有证据,张某某名下有3家公司,即营口**投资有限公司、营口**贸易有限公司、营口**鞋业有限公司。虽营口**鞋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20日被吊销,另两家公司账户均无大额资金交易。根据被不起诉人供述,因为被害人一方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因此其没有退还100万保证金,如果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某某个人有能力将商业承兑汇票1000万予以兑现。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有支付能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
二、侦查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日 张某某以帮马某A办理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的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而是通过李某A相识,李某A与证人单某某的微信记录中提及办理银行****,单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的微信记录中被不起诉人并未提及办理银行****,而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是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本案中间联系人李某A未找到,而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说法不一,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侦查机关的指控。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基于兑现1000万资金而并非真实的买卖。
该合同是被不起诉人与锦州***有限公司法人所签订,签订时亦是自愿签字、盖章,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即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营口法院解决,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任意一方的理由的真实性。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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