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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大街**号,2019年8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余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份,汤某甲、汤某乙提供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七张银行卡来到上海提供给李某甲走帐并用于在火币网上注册账户。但由于何某甲和何某乙在火币网上注册账户没有走完验证,致使火币不能交易,9月15日汤某乙带着五张银行卡回到了余干继续走完何某甲和何某乙在火币网上注册账户身份验证。

从9月份以来,李某甲共有三百余万元人民币进账到汤某甲汤某乙提供的数张银行账户,在大额资金进账致使汤某甲和汤某乙想把这些资金占为已有,并对外慌称汤某乙被安徽省公安局抓获。在分三次提现891300元、分二次提现750500元后,汤某甲和汤某乙提现的164万拒不给李某甲,其余的85万余元中有20万被汤某甲和汤某乙在火币网上购买的虚拟货币、其中有35万余元在OK网上买卖虚拟货币并亏损了10万余元。汤某甲、汤某乙将卡上的剩余的55万余元款项委托李某乙出资10%的好处费找人取现,并将55万余元现金分多次转入张某甲、何某丙、徐某甲的多张卡上,李某乙则出资3%的好处费雇佣张某甲取款,张某甲则叫了潘某甲帮忙取款,潘某甲雇佣何某丙、艾某甲取款,何某丙、艾某甲则使用徐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将其他款项取现。

2019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乙开车到余干县中医院找到张某甲,当时潘某甲等人还没有及时赶到余干,李某乙就叫张某甲自己取,没多久汤某甲汤某乙将何某乙账上的20万现金转入张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卡623036610********上,张某甲在余干县白马农商银行柜台取款98600元、在杨埠乡农商银行柜台取款40000元、在ATM机上取了20000元现金,后来李某乙开车把张某甲送到余干县玉亭镇新建大街农商银行ATM机上取款13000元,张某甲自己截留了3000元,张某甲共计提现200000元。

张某甲取完款,潘某甲带着何某丙、艾某甲、徐某甲也赶到了余干县县城,张某甲把何某丙和徐某甲的银行卡提供给李福平,李福平就把银行卡发给汤寿华和汤军海。吃完中午饭,李某乙和张某甲、潘某甲相约好准备取款,一开始何某丙的九江银行的卡上进了50000元,何某丙到钜龙大酒店旁边九江银行把50000元取出,没过多久,徐某甲卡上进了50000元,艾某甲拿着徐某甲的卡到东山大街农商银行取出50000元,没多久何某丙的上饶银行卡上到了100000元,何某丙在东山大街上饶银行取了100000元出来,取完100000元徐某甲工商银行卡上进了60000元,何某丙在东山大街工商银行取了60000元,取完60000元徐某甲九江银行卡上进了32200元,何某丙又在钜龙大酒店旁边九江银行取出32200元现金。每取一笔钱,李某乙都会在取款地隐蔽的地方监督张某甲、潘某甲,张某甲、潘某甲会在取款的旁边监督何某丙和艾某甲,取完的款张某甲会及时把取现金给李某乙,李某乙拿到钱立马给汤某甲和汤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汤某甲、汤某乙的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余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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